见习记者 姚沁艺 通讯员 王英鸽
当前,个性化的私教服务成为健身房里的“新贵”。然而,也有不少人在健身的过程中不小心“伤身”。
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上海浦东法院)就两起一审判决已生效、因健身引发的健康权纠纷进行了梳理分析,借此一窥此类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案例1 小伙增肌训练后被送进了ICU 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过错,但程度较小
最近,上海浦东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原告小张身体欠佳,体型偏瘦,见很多人通过健身增肌效果不错,也心动了。于是经朋友推荐,他来到杨某个人投资经营的健身工作室。在了解到杨某从事健身行业多年,且拥有亚洲形体健身学院颁发的高级教练证书后,小张立即购买了3个月的私教课程。
训练前,杨某询问了小张的运动习惯和身体状况,并为其进行仪器测试,结果显示,小张的体重和肌肉含量均在标准范围内,但靠近低标准。小张也称自己此前无训练基础,且刚刚结束为期4周的控糖节食。
2020年6月16日,小张在杨某的指导下进行了多组腿部训练,其间因感到疲累,有动作未能完成。随后两天,小张又分别进行了手臂和背部训练,训练中未见异常。
6月18日晚训练结束后,小张发现自己的尿液呈褐色,便发微信告诉杨某,杨某回复“赶紧去医院,可能是横纹肌溶解症,会得急性肾衰竭的,不要拖”。小张立即前往医院就诊,并被确诊为横纹肌溶解症,后因症状较重被转入ICU。出院后,小张与杨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是将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万余元。
小张认为,杨某作为专业健身教练,理应根据客户身体条件、状态提供个性化、有针对性的健身指导。但杨某为用短期训练效果吸引客户,违规安排了明显超过其身体承受能力的超强度训练,致其身体严重损伤。但在法庭上,杨某委屈地表示,他为小张制定的私教课程都是“入门级”的,训练强度低,安全系数高,一般学员包括女生在内都能接受。小张身体素质欠佳、饮食作息不规律,训练中明知身体不适却未主动叫停,首次训练后也未提出休息,仍主动参加后续两天的训练,所以其自身也存在责任。
小张确诊横纹肌溶解症与健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盖然性较大。杨某凭借专业经验,为小张制定针对新手、强度较小的训练方案,客观上尽到了一定善意的注意义务。但训练中,未能根据小张的实际训练表现,适时调整强度,所以难言在此次事故中毫无过错。但法院同时认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小张虽缺乏健身知识和经验,但理应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并拥有进行或者不进行训练的主动权,完全可以因身体不适或强度难以接受,主动中断训练。同时,小张发病与其个人的肌肉耐受度存在较大关联性,由于个体差异,以杨某的认知和测试手段无法事先预料。
故上海浦东法院认为,杨某在指导小张训练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过错程度较小,遂酌情确定其赔偿小张各项损失1万元。
案例2 健身突发脑溢血,术后成十级伤残 法院判决:健身房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
上海浦东法院还曾审理过这样一起案件:原告吴先生人到中年开始“发福”,为了保持身材,他在上海某健身房办理了会员卡。2018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会籍合同,约定会籍期限为3年。会籍章程约定:“会员自愿承担健身运动风险,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患者入会前应申报既往病史,60岁以上患病者应书面告知病情或提交体检证明……”当天,吴先生还应健身房要求,在入会确认书上对与合同相关的十几条内容逐一签字确认。
办卡后,吴先生又先后购买了价值1万余元的私教课和价值3000余元的拉伸课程,教练根据吴先生的身体状况、减肥需求等制定了相应的训练计划。吴先生表示:“签约时,我跟办手续的私教主管说过自己有高血压,我看他作了记录,然后跟我说会针对性地安排锻炼。”
同年5月25日,吴先生下班后照常到健身房上私教课,在双手持哑铃深蹲26次后,他突感身体不适,被紧急送医救治。医院诊断为“右基底节脑内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司法鉴定结果为:左上肢单瘫、开颅术后分别相当于人体损伤八级,十级伤残。
吴先生认为,教练明知或应知自己有高血压病史,仍然安排一周3次运动,计划明显不合理,且健身前其并未询问自己的健康状况,未能尽到审慎义务。故吴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健身房赔偿自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6万余元。但健身房却表示,吴先生并未主动告知病情,吴先生作为成年人,在有病史和医嘱的情况下,对于自己的身体状况应有判断能力,教练安排的课程频率和强度均属于正常减脂训练,吴先生发生脑溢血,是其隐瞒身体状况、疏忽大意造成的。事发时,教练及时中止训练并将吴先生送医,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健身房不应担责。
吴先生作为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了解自己的患病情况,却未能在运动中密切关注个人身体变化和健康状况,应对损害发生承担一定责任。但同时,健身房也存在对健身风险提示不足的情况,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未再就疾病申报作任何形式的告知或提供确认方式,入会确认书上也未就高血压等疾病的告知作签字确认。故法院认为健身房应对吴先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为30%。
最终,经过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核准,上海浦东法院一审判决健身房赔偿吴先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万余元。
法官说法 运动健身需高度关注安全风险,否则可能无法主张侵权责任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身体健康、生活质量的关注不断提高,健身行业迅速发展,由此引发的消费纠纷也日益增多。除一般因预付会费引发的合同纠纷外,健身过程中突发意外而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同样备受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是健身房等经营性场所的法定义务。实践中,一旦事故发生,各方当事人往往会针对该场所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分歧。
一般来讲,健身房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应当确保其场所建筑、服务设施等正常运转,排除安全隐患;应当对运动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或意外充分警示告知,并在会员受伤后及时救助;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积极预防和制止外来侵害。
但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毫无限度,而应与其提供的服务内容及风险防范能力相匹配。
诉讼中,法院往往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审查健身房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充分的风险告知和提示,如损害结果是其完全无法预见或防范制止的,则不应承担责任。
同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更倾向于将健身者视作个人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对自己在运动中的身体情况、运动强度等负有更直接的注意义务,如有意隐瞒健康状况或在运动中忽视对实际身体情况的密切关注,导致损害发生,则自己应负主要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还首次规定了“自甘风险”条款,即“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消费者在参加具有一定风险性的体育运动时,也应对自身安全高度关注,对潜在风险充分预判,否则将可能无法向他人主张侵权责任。
(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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