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快递员派件途中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他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用人单位在赔偿伤者后申请保险理赔,却因其在投保时大意填错了身份证后4位数字,遭到保险公司拒赔。近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身份证号码填错引发纠纷
2024年3月,欣欣公司(化名)在佳信保险公司(化名)处投保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欣欣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范围为包括徐田(化名)在内的34人,每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4年3月8日至2024年6月7日,欣欣公司于投保当日全额支付了保险费合计5100元。
2024年4月,徐田在派送快递过程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王女士(化名)发生碰撞,造成王女士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田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赔偿王女士损失,欣欣公司一次性赔付王女士12.8万元。
欣欣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佳信保险公司理赔,佳信保险公司却以出险人员徐田与投保清单中记载的身份证后4位不符为由拒绝理赔,欣欣公司理赔未果,将佳信保险公司诉至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佳信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
原告欣欣公司诉称,佳信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身份证号码填写错误的情况未尽到审核义务,且填错身份证号码并未实质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或理赔,佳信保险公司拒赔缺乏正当性。
被告佳信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保单系采用记名形式承保,因投保人欣欣公司在投保时提供人员名单中的身份证号与案涉事故出险骑手的身份证号不一致,投保人未尽到谨慎投保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缔约过失,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号码记载错误并非故意隐瞒、虚假告知
青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从事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业务时,因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欣欣公司作为案涉雇主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其工作人员徐田因操作不当造成第三人受伤,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属于案涉保险承保范围,故被告佳信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对于骑手徐田的身份证号在出险时填写的与投保清单中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从合同目的看,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旨在为原告雇员因工作遭受意外伤害分散经营风险,以保障原告的利益。虽然案涉“投保清单”中“徐田”的身份证号后4位记载有误,鉴于投保时徐田系原告在册雇员,法院有理由相信投保人当时的投保意向确为原告员工徐田,否则其没有理由为姓名与身份证无法匹配的徐田投保并支付相应保险费。
投保人投保时将雇员身份证尾号记载错误并非故意隐瞒、虚假告知,亦未增加承保风险、影响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评估。据此,“投保清单”中的笔误并不影响双方真实合意的认定,符合“误载不害真意”原则。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其收取保费、出具保单,理应承担对应的保险责任。就案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对象为原告的34名员工,若因徐田身份证号记载错误而免除被告的赔付义务,则被告对部分保险对象仅享有纯收取保费的权利,无任何保险赔付义务,显然有失公平,亦有悖于保险合同对价平衡原则。保险人在承保雇主责任保险时,对投保人提交的雇员名单及身份信息负有形式审查与合理核实义务。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仅以投保人单方申报信息作为承保依据,未对雇员身份信息进行必要核对,自身存在审核不严、疏于核查的过错。
综上,原告欣欣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依法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被告佳信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晨报记者 姚沁艺 通讯员 许义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