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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核心价值在于实现风险共济、损失分担。然同一产权人名下车辆发生相撞后,保险公司常以“碰撞车辆属同一被保险人,系保险条款约定免赔情形”为由拒赔。该类免责条款是否当然适用、理赔边界如何界定,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争议。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审结一起同一被保险人名下两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纠纷案。
同一公司名下两车相撞
物流公司的员工杨某驾驶A车在普陀区柳园路处,与同属该公司的B车发生碰撞,造成B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A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就9000元财产损失申请理赔,却遭保险公司拒绝。
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物流公司则主张,该格式条款未经合理提示说明,且本意在于防范骗保,本案不存在道德风险,故不应适用。双方协商未果后,物流公司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被判赔9000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涉案A车与B车虽归属同一物流公司,但两车独立登记、独立管理、运行状态相互独立,事故发生时已客观形成侵权主体与受损主体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了免责条款的格式文本,但未能举证证明已将保险条款文本送达给被保险人,未对免责内容进行提示说明,亦未举证证明事故存在故意骗保等行为。
最终,普陀法院结合案件情况、探寻条款真意、遵循诚实守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物流公司车辆损失9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法官释法]——————
合同条款的适用不得脱离本意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法官助理董霞指出,保险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集中社会保障资源,分摊企业或个人在生产经营、交通出行中的意外风险,通过保险机制减轻单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从文义上看,同一被保险人的两车碰撞似乎属于免责条款范围,但任何合同条款的适用均不得脱离其规范本意。该条款意在防止被保险人利用保险合同,以故意制造事故的方式骗保,而非一概排除同一主体名下财产间的正常保障需求。
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系故意行为。在排除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若仅以车辆归属同一被保险人为由径直拒赔,明显背离保险设立初衷,不当缩小保险保障范围,加重企业经营负担,不符合保险合同公平原则和司法保护导向。
本案两车虽同属一个法人主体,但实际运营中分属不同作业线和驾驶人,风险彼此独立。事故发生时,A车处于主动行驶、操作驾驶的侵权运行状态,B车处于被动随行、静止受损状态,两车运行相互独立、权责区分清晰,客观形成独立侵权方与受损方法律格局。
若仅因登记所有人相同便否定保险保障,将造成物流企业在日常经营中的保障落空,与保险分散风险、填补损失的制度初衷相悖。
普陀法院在严格审核并排除骗保等道德风险,在尊重保险条款文义的同时,紧扣规范目的,从车辆的运营状态和风险独立性出发,突破对“同一所有人”的形式认定,合理平衡了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的权益,为保险人规范理赔行为、回归保障本源提供了司法指引。
晨报记者 张益维
通讯员 董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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