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6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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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下单后买家“失踪了”

实名认证信息经过多次变更,到底谁来承担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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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微信下单购物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买家和商家互加微信并订购了石材,等石材都安装好了,商家讨要剩下的货款时,买家却“失联”了。一查才发现,买家微信实名认证信息也经过多次变更……

多次催讨货款无果

2020年8月,某石业公司开设的门店来了一名中年男子,他选购好石材后,与店员互加微信好友,该订购人微信号为“n2×××”,微信昵称为“天××上”。8月15日,“天××上”通过微信向店员发送收货地址:“薛工,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幼儿园”。

8月16日,店员发送货物清单照片并要求支付5000元定金,“天××上”让施某扫描支付宝二维码支付3000元定金。随后,店员多次通过微信告知“天××上”石材备货、安装进度,8月20日安装完毕后,店员要求对方安排支付剩余货款,“天××上”承诺尽快结清。

8月27日,店员再次催讨货款,“天××上”未予回复并就此失联。因石业公司仅知晓支付宝付款信息,也就是施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的3000元,遂以施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17274.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但施某未到庭应诉。

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向第三方平台调取微信号“n2×××”的实名认证信息,并追加石材收货方浦东新区某幼儿园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经查,案涉微信号“n2×××”的实名认证信息竟然经过多次变更:2017年4月至5月为施某,2020年3月至10月为陈某,2024年5月14日至今为俞某。

同时,幼儿园向法院提交《浦东新区教育单位修理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工程内容为校舍建筑、水电安装、校舍修缮等,施工单位为A公司,被告施某作为A公司承办人在施工合同书上签名并盖公章。

根据法院的查询结果及幼儿园提交的证据,石业公司申请追加俞某、陈某、A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仅俞某、A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卖家损失找谁赔?

被告俞某书面辩称其从未与原告公司发生过买卖业务,其实名认证案涉微信号的时间远晚于交易发生时间。被告A公司书面辩称案涉幼儿园项目是由被告施某和被告俞某以A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该二人是实际施工人;A公司收到幼儿园工程款90万余元,但A公司向施某及俞某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07万余元,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材料商供应款及人工工资均已全部结清;A公司从未与石业公司发生过买卖业务,仅向B公司等采购过装修材料。

被告施某、陈某未作答辩。

当法院电话联系陈某时,其陈述:2020年8月期间,其经张某介绍为幼儿园项目采购石材,由张某个人向其支付报酬,其不清楚张某的身份信息,亦不清楚幼儿园项目的施工公司;其担任采购期间确实去过原告店内选购石材,并让施工人员支付了定金;案涉微信号“n2×××”彼时由其实际使用,因采购付款需要绑定过身份信息,离职时已解绑。

法院经审理认为,石业公司已完成石材交付,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核心争议为案涉石材交易买受人的确定。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案涉微信号“n2×××”在交易期间的实名认证主体为陈某,陈某亦自认实际使用该微信号与石业公司沟通交易、前往门店采购石材,石业公司根据其指示完成供货,且陈某在交易过程中未向石业公司披露其他买受人。

据此,法院认定陈某系案涉石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法院对原告要求陈某支付17,274.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俞某承担责任的诉请,法院认为,案涉微信号目前实名认证信息虽为俞某,但俞某实名注册涉案微信号时,远在本案石材交易结束之后,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俞某向原告采购过案涉石材,故法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施某及A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法院认为,施某仅代为支付定金、A公司系工程承包方,即便有证据指向该二被告可能系案涉石材的实际使用方,但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主张货款支付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亦不支持。若陈某认为其非买卖合同受益方,可在取得证据后依法向相关主体追偿。

综上,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某向石业公司支付货款17274.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后,陈某提起上诉。

二审中,陈某提交B公司盖章的《员工身份说明》,主张其购买石材系履行B公司材料员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晨报记者 姚沁艺 通讯员 陈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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